哺乳期 按照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哺乳期一般是指女职工生育后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时期,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按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哺乳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由此可见,上海的哺乳假分为“可以批准”和“应当批准”两种情形。 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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