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说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民法上债的种类有哪些?债消灭的情形有哪些?主债与从债有什么区别? 民法上债的种类有哪些?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分类) 1、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 2、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比如捐助行为)是意定之债,其他都是法定之债。 二、特定之债和种类物(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分类) 1、种类(物)之债:指于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2、特定(物)之债:指于债成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定物如果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即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根据债权债务人是一个还是多个) 单一之债当事人权利义务比较明了,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 四、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分类的标准是根据各债务人对外部的关系) 1、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并可在每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安排追偿的数额。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如果清偿全部债务,则免除所有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连带债务人内部是按份之债,如果没有约定份额,推定为均额,所以在内部关系上,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没有区别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之债: A、个人合伙债务。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B、企业法人联营债务。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C、基于代理而产生的连带之债。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 第6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D、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之债。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其他单行民事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如担保法、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 (2)意定连带之债 A、合同。如连带保证合同。 B、单方法律行为。如基于遗赠而产生的受遗赠人之间连带之债。 2、按份之债: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分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分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恩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五、简单和选择之债(根据选择权归谁,分为选择债务、选择债权) 选择之债如果没有约定,推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权是形成权,可以使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 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如果懈怠行使,则自动转为由对方行使 六、主债和从债(按债之间的关系) 从债效力取决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七、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根据债务的性质分类) 根据债务人的给付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可作此分。一般认为,财务之债,当事人可请求强制执行,劳务之债,当事人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债消灭的情形有哪些? 一、清偿: 亦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消灭。 二、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各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行为。抵销权为形成权,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 1、法定抵销要件: (1)必须是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给付种类、品质相同。 (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但有两项例外: A、在破产时债券人享有破产抵销权,均无须届清偿期 B、主张抵销的一方的债权到清偿期对方被抵销之债权没到清偿期的也可以主张抵销 (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例如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发生的债权,加害人一方不得主张抵销。 注意:主张抵销之一方的债权必须没有过诉讼时效。对方的债权过诉讼时效仍然可以抵销。 2、抵销的方法:需要向债权人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以被抵销一方的同意为必要),抵销权人主张抵销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该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抵销的效力:双方互互债务消灭,抵销具有溯及力 三、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履行义务,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予以保存而消灭债权债务的制度。 1、事由: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能够未确定继承人。 (4)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5)其他基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的情形。 2、标的: (1)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2)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保存为限。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效力: (1)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五、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混同原则上导致债权消灭,两种情况例外: 1、债权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之标的; 2、票据债权在到期之前转让到债务人手中不消灭。 主债和从债有什么区分? 一、什么是主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能够引起两个债相并存的情形,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主债也是公民民事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意义上所讲的债和主债,含义广泛,不能简单地把它理解为欠钱。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主债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主债由此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请求特定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民事权利。 主债与所有权不同,它不是绝对的,主债人不能直接实现权利,而需要通过相关义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此外,所有权只能因合法行为才能取得,而主债可由合法行为引起,也可由非法行为引起。主债与所有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所有权确认财产的归属,而主债体现财产的流转过程,流转的结果往往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可见,民法关于所有权和主债的规定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债的分类方法很多。从产生的原因来分,除了人们传统认识中因借贷、买卖、出租等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之外,还有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合法的主债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债务,否则,主债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责任。 二、从债权是什么 又称“附随债权”,债权分类之一,与“主债权”相对。指互相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中附加或从属于另一者的债权,如相对于原本债权的利息债权等,特别是指为担保主债的清偿而设立的担保债权。 从债的特征: (1)从两个债的关系而言,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反之,没有从债也就无所谓主债。 (2)从债的产生或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主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债当然不生效力。 (3)主债变更、转移或消灭后,从债通常也要随之变更、转移或消灭。 由于主债与从债是两个单独的债,但由于其具有牵连性,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的效力。 三、区分主债与从债有三层含义: 1、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 2、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 3、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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