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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小助手 发布于2022-7-22 14:23 74 次浏览 0 位用户参与讨论 [复制链接]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民法典》第1156条第1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1.遗产分割要有利于生产

有利于生产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不能损害遗产本身的生产性用途,确保遗产分割后还能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比如,农民甲死亡后,遗产包括耕地用的拖拉机一台。对于这台拖拉机,继承人在分割时,就需要根据其农业用途进行分割,而不宜将拖拉机拆解同于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就是在分割遗产时,还得考虑继承人的能力、职业等因素,确保遗产分割后能得到继承人的合理充分利用。比如,对于前面所说甲遗留的拖拉机,如果甲的继承人中仅有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他继承人均在城市居住从事非农业工作,在分割遗产时,即应尽量将该拖拉机分割给乙,这样乙就可以充分实现该遗产的使用价值。

2.遗产分割要有利于生活

对于生活性用途的遗产,应考虑如何分割更便利于继承人的生活。比如对于被继承人日常使用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生活物品,应将这些遗产尽量分割给予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这样便于继承人继续使用这些遗产。总之,继承人之间应当相互体谅,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各种遗产的分割。

3.遗产分割要物尽其用

所谓物尽其用就是要根据物本身的属性、特征来分割,确保实现遗产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最大化,充分实现遗产的效用。比如,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古董家具一套,如果予以拆分,价值将明显减少,此时就应由一个继承人继承这一套家具,给予其他继承人适当补偿更适宜,更能实现该遗产的经济价值。

二、遗产分割的方法

《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一般而言,遗产分割的方式包括四种:

1.实物分割。实物分割就是对遗产进行物理上的分离,继承人按照各自份额分别占有不同部分。比如,被继承人遗留有贵重首饰若干,即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由每个继承人各分得若干件首饰。

2.变价分割。有的遗产不适合进行实物分割,进行实物分割可能导致该遗产失去价值,或者所有继承人都不想取得该遗产的实物,就可以变卖该遗产取得价款,由继承人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对价款进行分割。比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后留有大型运输卡车一辆,由于继承人均不会开运输卡车,也不愿意利用该卡车进行运输经营,此时,就可以将该卡车予以出售变现,各继承人再对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3.补偿分割。对于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其中有继承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就可以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再由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根据其他继承人对该遗产的价值所应取得的比例,支付相应的价金,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

4.保留共有。有的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所有继承人都愿意取得该遗产的,或者继承人基于某种生产或生活的目的,愿意继续维持遗产的共有状况,就可以由继承人对该遗产继续享有共有权。这时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即根据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保留共有的可能是对家庭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比如,甲死亡后遗留有传家古董一个,该古董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其继承人均不愿意对该古董进行价值分割,各继承人都想继续让全家共有此古董,即可以达成共识,继续保持对该古董的共有状态。

三、关于必留份的规定

《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上述是关于遗产必留份的规定,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留必要遗产

《民法典》第1141条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即使立有遗嘱,也应当在遗产分割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1159条规定,即使遗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和缴纳税款,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保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获得保留遗产的人必须是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此权利。

(2)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就是因种种原因无法参与生产劳动而获得经济收入维持生计。缺乏劳动能力可能是因为年龄尚小而无劳动能力,也可能是因为年龄太大或者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必须是客观上造成的无法劳动,而不是继承人主观上不愿意就业造成的。

(3)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就是继承人无法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养活自己,或者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用以维持生计。如果继承人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是其在银行有巨额存款或者已经专门为其设立了生活基金,足以为其提供生活所需之费用,此时就不能说其没有生活来源。

(4)保留的是必要的遗产。就数量而言,必要遗产就是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的必要的遗产,而不是全部遗产或者要确保其过超出一般人正常生活的奢侈生活。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

(1)《民法典》第1155条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的人数时,应该将胎儿列入计算范围,将其应得的遗产划分出来。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继承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的继承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时的份额。在法定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之内,应当按照法定或者协商确定的分割原则、比例计算胎儿的应继承遗产份额。

在遗嘱继承时,如果遗嘱中明确哪些遗产属于受孕之胎儿的,那么在分割遗产时,就应将此部分遗产予以保留,而不得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由予以瓜分。保留的是胎儿应得的遗产份额,就是将胎儿按照一个普通人计算所应获得的遗产。如果遗产是不动产,对不动产实行价值分割时,就要保留胎儿应得的那份价值;如果是对动产进行实物分割,就应保留胎儿应得的那部分实物。

(2)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规定。在分娩胎儿时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顺利分娩,但胎儿出生后死亡的,此时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即成为出生婴儿的财产,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第二种情况是分娩失败,娩出的胎儿为死体。根据《民法典》第16条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包括继承权的权利能力在内的所有权利能力都溯及的消灭。所保留的遗产自然无法被没有权利能力者取得。此时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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