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案情简介 自2012年9月6日起李某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某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 2016年3月开始,李某持续请病假,未再上班。李某将病假材料拍照发给单位考勤员。 2017年5月,公司要求李某本人将病假材料原件交给公司。 2017年6月2日,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病假制度,你必须在收到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交(从6月1日开始的)病假证明材料原件,并本人填写病假申请表,公司方可批准员工病假。如果拒绝,公司将不确认你申请的病假(计算为旷工,不计算工资)。李某收到通知后未按上述要求亲自提交病假证明原件、办理病假手续。 2017年5月至7月李某实发工资分别为725.78元、0元、0元。 2017年7月24日李某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17年6、7、8月份病假工资。 法院判决 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无需要支付李某2017年6、7、8月份病假工资。 【分 析】 一、本案分析 职工的医疗期系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确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向职工发放病假工资,并给予职工医疗期待遇;劳动者在超出医疗期外,仍需要继续医疗的,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向劳动者发放病假工资。 本案中,李某自2006年7月入职公司,至2017年7月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可享有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李某自2016年3月开始持续休病假,其医疗期应于2017年3月届满,李某在2017年3月之后要求公司继续给予其病假待遇、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已无法律依据。 因超过医疗期公司无需要再支付李某工资,所以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二、医疗期期限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法定时限。 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期与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关,期限为3个月到24个月。 三、医疗期计算 以上通知第四条规定,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期的计算有一定的周期,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根据总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的期限; 2、再根据医疗期的期限确定医疗期的计算周期; 3、从员工休病假第一天起记录员工的病假天数; 4、在计算周期内汇总职工的病假天数,并判断医疗期是否届满。 四、举例 小赵工作了5年,在本公司工作了2年,2015年4月4日第一次请病假,则小赵的医疗期为3个月,计算周期为6个月,即应从2015年4月4日起到2015年10月3日之间这个时间跨度内确立3个月的医疗期。 1、如果小赵连续请病假,则到2015年7月3日医疗期结束; 2、如果小赵非连续性请病假,无论请多少次病假,确定医疗期的时间跨度都是从2015年4月4日到2015年10月3日之间。如果在该时间跨度内,病假累计达到3个月,则为医疗期满。 3、如果在该时间跨度内,小赵累计休病假未达到3个月的,则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随之结束,记录办法“清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小赵再次请第一次病假开始记录。 五、医疗期工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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