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本条是关于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在上一条,我们讲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并且在当事人有约定时,以约定为准。而本条则是规定了在两种特殊情况下,限定或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效力的问题。 其一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则法律将该检验期限限定于对标的物外观瑕疵的检验,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合理期限”的原则确定隐蔽瑕疵异议期限。 其二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还短,则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为准。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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